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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522号

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姚村工业园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杰,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住所地:运城市闻喜县太风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袁觅学,该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盐湖工业园南风大道东复旦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龙太,男,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焕意,女,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卜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