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2917号

董祥与刘殿武、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祥,刘殿武,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917号

原告:董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

被告:刘殿武,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张丽,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董祥与被告刘殿武、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武、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97150元,其中89600元货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经营粮油门市期间在原告处购进大米。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150元。被告刘殿武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896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刘殿武、张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殿武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价款97150元,由被告刘殿武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89600元约定按3分计息。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97150元,其中89600元货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枚、被告刘殿武与张丽婚姻登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殿武欠原告董祥货款属实,有被告刘殿武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89600元货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武、张丽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借款属于被告刘殿武、张丽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武、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殿武、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祥货款9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96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殿武、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春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