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49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靖,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20.44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逾期违约金8106.35元(该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继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78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网贷平台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本金额为4057.76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的《信用资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2098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并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后的余额,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被告收取款项后,仅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23日各偿还4057.76元。经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本金为6877.56元,故其欠款本金金额为55020.44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直至偿清之日。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3788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靖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建省××××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98010124),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每月偿还数额为4057.76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还应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
二、原告为被告代垫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审核费713.88元,服务费3093.4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2098元。
三、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给付借款49800元。
四、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20.44元。
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资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靖向原告夏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被告张靖返还原告夏靖借款55020.44元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靖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靖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598010124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张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55020.44元;
三、被告张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实现债权费用3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罗珠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