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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542号

蒋飞亮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蒋飞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52614G。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第2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诉请我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案涉的产品质量,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原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是产品责任,非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行为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合肥市××海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在合肥市××海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地在合肥市××海区,原审原告提交网上订单,仅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合肥市××海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蒋飞亮二审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蒋飞亮提供电子回单显示客户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688号华润紫云府,蒋飞亮对自己的主张收货地提供了证据证实。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收货地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合肥市××海区为收货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蒋飞亮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确定管辖。鉴于网络购物系新兴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已对网络购物纠纷管辖作出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