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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826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与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吴俊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吴俊成,宋兰芳,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潘小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陶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82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芳中路288号。负责人袁雪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塘东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吴俊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俊成。被告宋兰芳。被告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联群村。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小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丰泽苑3-23号。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少清。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潘小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嘉公司)、陶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其与广瑞公司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广瑞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440万元的贷款,由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为广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广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广瑞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6200元;3、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农商行与广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农商行根据广瑞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广瑞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4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广瑞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吴俊成、宋兰芳、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大明公司、潘小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吴俊成、宋兰芳、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大明公司、潘小明自愿为广瑞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4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农商行向广瑞公司发放贷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据农商行陈述称:广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本金分文未付,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46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广瑞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广瑞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广瑞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4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6200元。

三、吴俊成、宋兰芳、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潘小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陶少清对宜兴市广瑞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9元减半收取23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5元,由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广瑞公司、吴俊成、宋兰芳、大明公司、潘小明、振达公司、泓业嘉公司、陶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悦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