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1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琪,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家人参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前调解笔录中,被告开始同意离婚,后称不同意给原告那么多钱,又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庭前对原、被告所做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就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财产情况:1、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动感时代小区25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一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110000元,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投入该房屋装修,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投入该房屋装修,房屋增值被告应支付原告37000元,双方均同意如果离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装修及增值款项共计132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号哈弗越野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使用,首付款55000元,婚后共同还贷57000元,双方均确认该车现价值80000元,均同意如果离婚,该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款2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份婚后共同投资的鲁U×××××号解放牌货车一辆,购买时价值115000元,该车出资是借原告父亲50000元,已还30000元,余20000元未还,借被告母亲26000元至今未还,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9000元购买该车,分居后该车在被告处使用。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8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每年在新华保险交保险金2185元,共交6555元。刘某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年在新华保险交保险金1630元,共交3260元;于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每年在新华保险交保险金4177元,共交16708元。综上,到目前为止,原告名下保险金6555元,被告名下保险金19968元。
二、债权债务情况。1、共同债权:被告同学刘海波借双方款10000元。2、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张知令20000元,借被告母亲葛秀英46000元。上述情况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财产争议:1、本案应分割的共同存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存款150000元,被告主张原有定期存款70000元,后以70000元还了信用卡。2、关于鲁U×××××号货车的分配。
三、债务争议:关于被告主张的借被告三姐刘苹90000元、借程丕果30000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分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拟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商谈离婚事宜;且分居后至今被告未曾做出和好努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称情绪激动,当时对离婚的表达并非本意,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双方应分割的共同存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150000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拟证实录音中被告承认双方有150000元存款的事实。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0元是双方家庭总共财产,70000元定期存款已还信用卡。被告主张以70000元存款还了信用卡,信用卡的漏洞是2015年冬天给王丕岭拉货造成损失,赔了40000元,做试管婴儿借被告三姐刘苹30000元,后来均已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明细,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2016年4月9日,被告名下定期存款70000元到期,利息4481元。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结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存款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70000元,于2016年4月9日到期,利息4481元。2、关于鲁U×××××号货车的分配问题。被告主张该车系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共同投资购买该车,被告于2016年7月以90000元抵顶欠张浩东工资及装卸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抵顶情况不予认可,称张浩东系被告姐夫,原、被告并未欠张浩东任何费用,要求该车由被告使用,依法分割投资款。本院就鲁U×××××号货车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共同投资以115000元购买该车,双方分居后该车在被告处使用,该车现价值800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借被告三姐刘苹93000元、借程丕果30000元,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提交刘苹的支付宝转账截屏记录单,拟证实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自刘苹处借款93000元的情况。被告对借程丕果3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否转给被告,也证实不了该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用途,且原告不知情,并称原、被告双方有存款,不需借债。就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上述债务情况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结为夫妻,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开始同意离婚,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前调解及庭审中本院数次给双方做和好工作,未能感受到被告做出和好努力,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争吵原因均为家庭琐事,以给予双方冷静期为宜。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以期改善原、被告之不良婚境,亦体现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立法本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