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如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邢保红,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于2016年1月5日至9日,伙同邓冠林(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牡丹区辖区内的香格里拉11号楼洞、东方红大街银开百货门前、万家新城招商中心门口、丹阳路多禾馅饼门口、青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的信用社门口、中华路张庄路口、八一街三信购物广场门口等处,作案12次,将被害人李某丙、马某、周某、程某、张某、赵某、朱某等人的12组电动车电瓶盗走,以每组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10组电瓶,以每组95元的价格卖给任某2组电瓶。案发后,追回电瓶7组,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朱某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每组240元,共计价值人民2880元。其中,被告人王如运参加盗窃1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邢保红参加盗窃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7)菏牡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菏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马某、周某、程某、张某、赵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被盗截图,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如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邢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如运、邢保红退赔被害人李国红、周通、程桂芝、张燕军、赵尊强各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