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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93号

王小伟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伟,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小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通和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昊,董事长。王小伟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伟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市通和路22号2单元××室卖给原告,且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长时期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5元。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文登市通和路22号2单元××室,价款4121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份之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将涉案土地抵押贷款,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被告在其他同一事由案件中已认可涉案土地于2008年3月6日抵押贷款,于2011年3月7日期限届满时解除抵押。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8号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买受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另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违约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的房产权属包括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个权属,有关部门分别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两个证书,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明确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伟违约金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