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196号
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28号明珠花园明珠公馆2幢308室。
诉讼代表人:张帝伟。
被告:毛珍(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05135024),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38号明珠公馆2幢705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诉被告毛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毛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不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汪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