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1566号

邱德根与黄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德根,黄新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566号

原告:邱德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雄,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黄新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邱德根与被告黄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2015年9月29日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并由被告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给原告,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均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款行为除约定利息过高需作调整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付的7500元应按年利率36%的利率计抵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已付的利息以按年利率36%计抵相关利息,相抵后所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新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德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抵扣清7500元利息时止,从抵扣清7500元利息时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共785元,由被告黄新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平

代理

审判员  邓明聪

人民陪审员  郑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豪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22民初1566号

原告:邱德根,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雄,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黄新雄,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邱德根与被告黄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2015年9月29日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并由被告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给原告,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均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款行为除约定利息过高需作调整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付的7500元应按年利率36%的利率计抵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已付的利息以按年利率36%计抵相关利息,相抵后所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新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德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抵扣清7500元利息时止,从抵扣清7500元利息时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共785元,由被告黄新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海平

代理

审判员邓明聪

人民陪审员郑伟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