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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228号

孙玉龙与胡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玉龙,胡跃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28号原告孙玉龙,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被告胡跃文,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孙玉龙诉被告胡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打羊机一台,总价33600元,被告当日支付18900元,余款14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余款147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7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跃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胡跃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龙货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