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48号
原告:王宗智,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系王宗智之女),女,住。
被告:钱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宗智与被告钱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钱贺将倒在王宗智树苗地的树木移除,并且在移除期间不得损害其他树苗,否则照价赔偿;2.判令诉讼费用由钱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宗智与钱贺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0日左右,由于刮风下雨天气原因,致使钱贺栽植在其宅基地外坑坡上的两棵槐树倒在王宗智宅基地南面的栽植树苗的土地内,致使王宗智多棵猕猴桃树苗受损,经与钱贺多次沟通要求其将树木移除,均遭拒绝。又经蓟县邦均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协调未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钱贺辩称,钱贺承认王宗智主张的2016年7月20日左右,下大雨时有两颗槐树倒在王宗智栽植树苗的土地内的事实,同时确认此事经蓟县邦均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但钱贺辩称这是由于王宗智私自将原有排水沟填平,新挖的排水沟流水将钱贺的树木冲倒所致,钱贺现在没有能力移除树木。不同意王宗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宗智主张栽植树苗的土地系从村委会分得,约自1985年、1986年开始即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原有排水沟在地南侧,后王宗智将原有水沟填平,在地北侧新挖了一条东西方向的排水沟。钱贺对王宗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王宗智所述时间不属实,不是村里分的地,具体时间钱贺无法确认,但确认王宗智一直占用至今,同时对于王宗智所述更改排水沟的事实,钱贺予以确认。钱贺在庭审中主张槐树是由于王宗智私自将原有水沟填平,新挖的水沟流水将钱贺的树木冲倒所致,但就此主张,钱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钱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钱贺栽植的树木因故倒在王宗智栽植树苗的土地内,经王宗智沟通及村委会协调,理应及时予以移除。在协商沟通未果的情况下,王宗智请求判令钱贺移除倒在其栽植树苗的土地内的两棵槐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钱贺在移除过程中,应负有审慎义务。王宗智在庭审中主张钱贺在移除倒塌树木时不能损坏其他树苗,如损坏其他树苗造成损失,应由钱贺照价赔偿,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如果在移除过程中造成王宗智树苗损失过大,王宗智可在移除后就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倒在王宗智栽植树苗的土地内的两棵槐树移除;二、驳回王宗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钱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