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武新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邱某盗窃作案一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武汉市新洲区境内多个街镇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共计作案19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4005.46元的财物及其它无法计算价值的首饰、物品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新洲区李集街长岭村上王铁湾村,翻墙入室,盗走村民王某甲家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2.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新洲区三店街徐贵村余家垸子,撬锁入室,盗走村民朱某甲家卧室柜子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3.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三店街柳溪村柳子港6组83号,从厨房排气扇钻入室内,盗走村民张某乙家一楼卧室书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邱某窜至新洲区辛冲镇柳林村三房湾28号,踢门进入室内,盗走村民戴某家一楼卧室皮包内的现金人民2000元及柜子内黄金项链一条。后邱某将所盗黄金项链销赃到新洲区邾城街九鼎寄售行,获赃款人民币331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19元。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新洲区旧街街九明湾张家墩1组45号,溜门入室,盗走村民王某家卧室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6.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邾城街铁弄村姜土库湾,翻入院内,从房屋后门入室,盗走村民王某乙卧室内千足金耳环一对。后邱某将所盗千足金耳环销赃到邾城街九鼎寄售行。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32元。7.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三店街坨坑村徐王湾4组33号,溜门入室,盗走村民蔡某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辛冲镇三合村舒家墩42号,撬锁入室,盗走村民舒某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9.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辛冲镇双桥村刘家河口8组14号,将木门抬开进入室内,盗走村民夏某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窃得手后,邱某又窜至同村8组11号,撬门入室,盗走村民刘某家现金人民70余元。10.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二屋岗村9组三合垸30、31号,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村民陈某家一楼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1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麻城市铁门岗乡二屋岗村七房湾,溜门入室,盗走村民朱某乙家卧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2.2014年10月24日,邱某窜至新洲区汪集街河口村河口大湾17号,翻墙入室,盗走村民李某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邱某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到邾城街实惠寄售行,获赃款人民币85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84.25元。13.2014年11月17日下午,邱某窜至三店街观塘村徐家大湾117号,撬门进入村民许某甲家中,盗走许某甲家一楼卧室衣柜内铂金戒指一枚。后邱某又翻墙进入马路对面89号村民许某乙家院内,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许某乙家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2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6.25元。14.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三店街施庙村汤家大湾5组30号,翻墙入室,盗走村民汤某家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后邱某将所盗黄金项链销赃到邾城街久鼎寄售行,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81.04元。15.2015年1月14日下午,邱某窜至辛冲镇四岗村大吏家湾71号,翻入院内,踢门入室,盗走村民吏涛家一楼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16.2015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邱某窜至辛冲镇柳林村三房湾,扒开大门进入室内,盗走村民张某丙家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7.2015年3月的一天,邱某窜至三店街杨湾村杨家大湾6组86号,翻墙入室,盗走村民王某丙家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香烟若干。18.2015年7月9日下午,邱某窜至三店街施庙村施家寨湾13组38号,翻墙入室,盗走村民胡某家一楼卧室抽屉皮包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19.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邾城街江夏大道丰兆里,撬锁入室,盗走居民周某乙家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钥匙一串。后邱某将所盗黄金项链销赃到邾城街久鼎寄售行,获赃款人民币404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92.92元。2012年12月5日,辛冲镇柳林村涂龙大湾村民涂某乙家被盗,涂某乙报警,民警经侦查认定邱某有盗窃作案嫌疑。2015年8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邾城街一网吧内将邱某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涂某乙家盗窃作案及上述19起盗窃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侦讯中,公安机关追回许某甲家被盗铂金戒指一枚及周某乙家被盗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戴某、王某乙、蔡某、舒某、夏某、刘某、陈某、朱某乙、李某、许某甲、许某乙、汤某、吏涛、张某丙、王某丙、胡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姜某、涂某甲、沈某、巴某、华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首饰质保单及标签、销赃记录、现金日记账、住宿登记信息、存款业务挂失申请书、车辆合格证、身份信息、宗谱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1)2012年12月5日下午,邱某窜至辛冲镇柳林村涂龙大湾,翻墙撬窗进入村民涂某乙家中,盗走其家中现金人民币43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2条,其中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1.78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34元。(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邱某窜至邾城街95-2号,钻窗进入居民吴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涂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周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质保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经查,邱某出生于1997年8月8日(农历一九九七年七月初六),其在实施上述两起盗窃作案时系年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44005.46元及其它无法计算价值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邱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依法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某实施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邱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全部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9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