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891号
原告:刘顺朱,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曾秋姑,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刘顺朱与被告刘成志、曾秋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志、曾秋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162.13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成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8时0分许,被告刘成志驾驶闽C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西海路一体化3号门路段,碰撞行人原告、林美珍,造成原告、林美珍受伤及闽C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志当即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以下简称闽南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⑵右顶部、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20天。2016年2月2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53.13元、护理费4809元(96.18元/天×20天+96.18元/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1162.13元。被告刘成志驾驶的闽C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曾秋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成志承担。被告刘成志、曾秋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闽南分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林美珍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刘顺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相应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53.13元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程度等情况,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出院后60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依赖30%计算为宜。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654.84元(96.18元/天×20天+96.18元/天×60天×30%);3、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4、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点、家庭住址、往返路程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适当确定为2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数额偏高,以2500元为宜;6、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7、依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确定为34007.97元(其中医疗费26553.13元、护理费36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朱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林美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起诉,视为放弃与原告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的权利,该赔偿款先由原告受偿。由于闽C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该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主被告曾秋姑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刘成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上述确定为34007.97元。结合以上赔偿方案,被告曾秋姑应先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54.8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654.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54.84元,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全额计算;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65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29553.13元,超过相应保险限额,按相应保险限额10000元计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153.13元由被告刘成志承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即被告刘成志应对被告曾秋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款项13854.8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不符合法律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秋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4.84元;
二、被告刘成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成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3.13元;
四、驳回原告刘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秋姑、刘成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刘顺朱负担179元,被告曾秋姑负担265元,刘成志负担385元。被告曾秋姑、刘成志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勤富
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
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