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生于1986年1月,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女,生于1979年7月,住四川省高县。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生于1984年2月,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剑、朱丽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剑、朱丽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宜高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杨军3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军承担。理由: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证言为假。杨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剑、朱丽给付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李剑、朱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剑、朱丽原系夫妻关系,现系杉杉家具厂合伙人。2013年3月15日之前杨军、李剑、朱丽共同合伙经营杉杉家具厂。由于合伙期间意见分歧,致不能共同经营,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李剑付给杨军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整。第一次付款:2013年4月1日李剑付给杨军30000元,大写三万圆整。第二次付款:4月15日李剑付给杨军22700元,大写贰万贰仟柒佰圆整。余款12300元由杨军到客户谢明东和彭伟处自行收取,与李剑无关。以前杨军所有的经营权、厂里所有的设备、材料、面包车,以及外面的进账,余款等全部转交给李剑。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赔偿50000元,大写五万圆整。该协议杨军、李剑、朱丽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杨军退出合伙,并收取了客户谢明东和彭伟处的货款12300元;李剑给付了杨军现金22700元,尚余30000元未给付。2014年农历腊月30日,杨军、李剑及他人在高县硕勋公园喝茶协商解决尚欠款项及面包车过户事宜,因意见分歧未果。杨军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剑、朱丽给付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李剑、朱丽负担。诉讼中杨军增加李剑、朱丽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0000元退伙费是否已给付,该举证责任在李剑、朱丽,李剑、朱丽无证据证明已给付的事实,杨军自认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其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未给付。当庭作证的证人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杨军仍在主张权利,因此杨军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杨军主张的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其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从逾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李剑、朱丽给付杨军现金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剑、朱丽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30000元退伙费已给付,但无证据证明已给付的事实,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庭作证的证人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杨军仍在主张权利,认定杨军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证人证言为假,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关于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剑、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林
代理
审判员 宋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