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475号申请执行人周懋英,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华立勇,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执行周懋英与华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4日向华立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34元、缴纳执行费50元。但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立勇人民币258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