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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26号

梁喆与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喆,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26号

原告:梁喆,1986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娟,1985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喆与被告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喆、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娟向原告赔偿交通费972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北京时间10时3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克拉玛依市区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门前未命名道路南侧停车位向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梁喆驾驶的沿克拉玛依市区交警支队车管所前未命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新J9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辆必须在定点4S店修理,而全疆只有一家在乌鲁木齐市,故产生了交通费972元,住宿费2100元,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娟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1300元,不同意承担因修理而产生的间接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北京时间10时3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克拉玛依市区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门前未命名道路南侧停车位向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梁喆驾驶的沿克拉玛依市区交警支队车管所前未命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新J9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娟负全责,原告梁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喆驾驶新J9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自克拉玛依市前往乌鲁木齐市的雷克萨斯4S店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601元,被告王娟实际结算修理费11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娟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核销。2016年4月27日、28日、5月4日,原告驾车产生的过路费207元;2016年4月27日至5月4日,产生的住宿费2100元(7天×300元);2016年5月4日,加油两次,产生的加油费600元(103.27×5.81元);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区出租车定额发票17张,金额为1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结算单、过路费票据、加油发票、住宿发票、出租车定额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娟负全责,原告梁喆无责任。原告梁喆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300元,已由被告王娟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核销支付。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地即克拉玛依市修理,还是在乌鲁木齐市4S店维修,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而原告驾车去乌鲁木齐市4S店进行修理,加大了修理成本,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衍生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807元(过路费207元+加油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梁喆赔偿经济损失807元。

二、驳回原告梁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梁喆已预交,由被告王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