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991号
原告:李香。
被告:李吉全。
原告李香与被告李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吉全下落不明,需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吉全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吉全作答辩。原告李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吉全向原告李香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正)(¥15000.00元)李吉全2014年11月19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香与被告李吉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吉全欠原告李香借款1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香诉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被告李吉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立云
审 判 员 马俊峰
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