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10-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滩西区美景路88号1栋202-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征美,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宇奔,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杨侦生,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宇奔、杨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蔡宇奔和案外人梁志珍【身份证号码】共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新建路16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6973、北房权证(2013)字第016974】的房屋暂不适宜处置。此外经本院“四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不适宜处置,且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张培兴
审判员 易文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