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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669号

刘冬冬与马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冬冬,马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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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669号原告刘冬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宁,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马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诉称:2014年4月份,刘冬冬带领数名工人为马宁进行排风系统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待刘冬冬完成此项工作后支付刘冬冬劳务费14500元。后刘冬冬按约定完成工作,并如数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完工时马宁只支付了3500元,余下1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刘冬冬多次找马宁索要,马宁始终以各种理���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1、马宁立即给付刘冬冬劳务费11000元;2、诉讼费由马宁承担。被告马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冬冬称其与马宁约定,由其为马宁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路口旁的京福华肥牛城安装排风系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刘冬冬提交照片、马宁承租该处房屋的租赁合同与证人孔×的证言予以佐证。刘冬冬称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4500元,完工后马宁只支付了3500元,余下1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刘冬冬提交其为安装排风系统购买零部件与材料等的收据,显示该项支出共计7310元。刘冬冬雇佣的工人郭存领到庭陈述,称其与二位工人一起负责安装排风系统,耗时一到二天,三人都是按月从刘冬冬处领工资,其每月工资5500元,其他二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照片、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刘冬冬与马宁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冬冬称劳务费约定为14500元,未举证证明,根据其购买零部件、材料的支出与雇佣工人的工资支出,本院酌定劳务费为10000元。刘冬冬称马宁已支付3500元,故马宁还应给付劳务费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劳务费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原告刘冬冬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宁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挺

审 判 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