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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227号

被告人苏某沼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沼。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苏某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沼与刘某龙、毛某龙、谷某斐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一饭店吃饭饮酒后,刘某龙驾驶毛某龙所有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轿车,沿庆城县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宾馆”门前时,苏某沼下车无故拦截岳某生驾驶的出租车,用胳膊和拳头将该车前风挡玻璃和左侧后门玻璃打破,接着苏某沼又拦截屈某科驾驶的出租车,将该车左侧后门踢坏。刘某龙、毛某龙下车劝阻时,苏某沼驾驶毛某龙的白色小轿车逃离现场。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对现场勘查后电话传唤苏某沼,苏某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0日0时24分,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苏某沼的血样。经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出租车被损坏部分价值541.70元。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苏某沼亲属赔偿岳某生车辆修理费2700元,赔偿屈某科车辆修理费165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沼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苏某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沼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沼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说明,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协助认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龙、毛某龙、谷某斐、岳某生、屈某科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沼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普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全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