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78号原告汪于鸿,男,193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胡玉静,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汪于鸿诉被告胡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于鸿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胡玉静由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贸易公司承接的外汇单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又支付了一个月展期利息1万元,其后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半年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胡玉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玉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玉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同日,被告胡玉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收到借款40万元。原告汪于鸿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胡玉静的银行账户转入39万元。原告称因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故仅转入39万元。由此,原告主张借款月息2.5%。原告汪于鸿并提交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万元,系三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存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玉静向原告汪于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玉静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3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胡玉静在2014年底前,每个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该行为与原告的主张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于鸿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54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汪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胡玉静负担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