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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121号

张冬华与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张冬华,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西路。

负责人:曾习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华。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委托代表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江雪平。

委托代理人:罗成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华、原审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被上诉人张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彩云、李建华,原审被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张冬华与肇事司机罗成田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受害人张冬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2、张冬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原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应当撤诉后另行提起诉讼,一审直接支持张冬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张冬华口头答辩称,1、受害人与肇事司机罗成田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已撕毁,且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2、受害人张冬华在本案事故之前一直在外打工,起诉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当时张冬华的伤残等级比较高,而本案侵权人罗成田家境困难,为了控制损失金额所以按农村居民标准起诉。后因重新鉴定将张冬华的伤残等级降低,故张冬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张冬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清受害人的伤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被告罗某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198397.3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7点45分左右,张冬华驾驶电动车在华容县××田湖镇扇子××村××组路段正常行驶,因罗成田(罗成田,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南县浪拨湖乡南吉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规超车,将张冬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冬华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人民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用去医药费24828.55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彩云护理。2015年9月15日,张冬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七级伤残,需伤后伤休7个月,1人护理60天,后段康复费1000元。2016年1月25日,张冬华的伤残等级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变更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罗成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冬华不负责任。罗成田驾驶的湘H×××××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冬华的儿子张鹏(现年24岁,在外务工)代理张冬华与罗成田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1、罗成田赔偿张冬华6万元,含罗成田先垫付的治疗费14000元,剩余46000元分两次支付完毕。罗成田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3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6000元。2、张冬华伤情暂无法确定,定于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法医鉴定之日张冬华如不死亡,罗成田保险理赔归罗成田所有。如果在此期间张冬华因交通事故伤情所致死亡,其所赔款项归张冬华所有。罗成田和张鹏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罗成田先后向张冬华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2015年11月30日,罗成田因发生意外死亡,未留下可供继承的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严爱珍(现年79岁)和女儿罗某(16岁,在读学生),严爱珍自愿放弃对罗成田遗产的分配。庭审中,张冬华自愿放弃对罗某的追偿及要求罗某承担诉讼费用。张冬华出生于1956年11月17日,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随张某去江苏省南京镇江从事建筑防水工程工作,其间张某为张冬华购买了建筑意外险和医疗险。2015年元月张冬华回家过年,于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张冬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24828.55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2015-2016)湖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护理费1554.19元(40520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20260元(40520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28838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车辆损失张冬华和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协商一致为400元。综上,张冬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3797.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张冬华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张冬华主张的医药费24828.55元和鉴定费2100元,系张冬华治疗和确定伤情的实际费用支出,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张冬华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23%,予以支持。张冬华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张冬华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依法可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2654.8元(28838元/年×20年×23%)。张冬华的伤休护理时间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伤休7个月,一人护理60天,后段康复费1000元,而张冬华仅主张误工费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后段康复费鉴定结论上明确注明需后段康复费1000元,予以确认。张冬华虽一直在外打工,但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明细及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张冬华主张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认为20260元(40520元/年÷12个月×6个月)。张冬华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彩云护理,刘彩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确认为1554.19元(40520元/年÷365天×1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冬华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一审庭审中,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与张冬华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定损为400元,予以确认。综上,张冬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3797.54元。(二)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成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华不负责任,故张冬华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罗成田承担。罗成田驾驶的湘H×××××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张冬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成田承担。张冬华的医药费24828.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65468.99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误工费20260元、护理费155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冬华的车辆损失为4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故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冬华120400元。张冬华的其余损失73397.54元(193797.54元-120400元)由罗成田承担。事故发生后,罗成田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扣减罗成田应承担的部分,罗成田还应赔偿13397.54元。2015年11月30日,罗成田发生意外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女儿罗某,故一审法院追加罗某为被告,应由罗成田承担的部分由罗某在继承的遗产中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张冬华自愿放弃对罗某的追偿及要求罗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尊重并认可张冬华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罗某不需再赔偿张冬华的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系保险公司为确定张冬华伤情,明确自身赔偿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张冬华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故对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张冬华的儿子张鹏代理张冬华与罗成田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罗成田赔偿张冬华60000元;张冬华如不死亡,罗成田保险理赔款归罗成田所有。如因交通事故伤情致死亡,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张冬华所有。张冬华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张冬华的死亡为预期后果,有违公序良俗,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张冬华正处于治疗阶段,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与罗成田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张冬华的治疗尚未终结,张冬华仅凭简单的医学常识无法准确的估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张冬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达193797.54元,如按协议约定,仅由罗成田赔偿60000元,保险理赔款120400元归罗成田所有,则张冬华的大部分损失将得不到赔偿,而罗成田作为侵权人还能从中获利六万元左右,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张冬华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冬华与罗成田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撤销。但基于罗成田签订协议后能积极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并支付60000元,且罗成田死亡后无可供继承的遗产,被扶养人暂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酌定张冬华从罗成田已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10000元给罗某。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张冬华(张鹏)与罗成田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二、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冬华120400元;

三、张冬华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罗某10000元;

四、驳回张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张冬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冬华之子张鹏与罗成田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张冬华是否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二)一审将张冬华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而本案中张冬华之子张鹏与罗成田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张冬华治疗期间签订的,以受害人张冬华的死亡为预期后果,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据此对张冬华之子张鹏与罗成田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予采纳,认定受害人张冬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张冬华不能再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前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受害人张冬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调查期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张冬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华容县梅田湖镇扇子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张某为张冬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及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冬华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将张冬华的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依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将张冬华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受害人张冬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为了查明张冬华的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新的财产损失,一审认定由申请人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朱作平

代理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汛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