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945号原告赵小峰,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海马,系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被告马异峰,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高鹏程,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小峰诉被告马异峰、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峰及委托代理人曹海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异峰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24万的借条被告高鹏程作为保证人,无借款期限。后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被告马异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2张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异峰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被告高鹏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马异峰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单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高鹏程在24万的借条上没有约定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异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异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高鹏程对2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异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2万元借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