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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730号

章国芳与郑建平、宋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国芳,郑建平,宋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730号

原告:章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宁波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平。

被告:宋静芬,系被告郑建平妻子。

原告章国芳与被告郑建平、宋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宋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1万元(其中的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其中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都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放弃之后的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郑建平70万元,后被告郑建平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原告4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双方约定:月息1分,于2015年10月28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2日,被告郑建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汇至被告郑建平账户,并约定月息1分,于2015年10月2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郑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郑建平的借款为与被告宋静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宋静芬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郑建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均由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生意投资。被告宋静芬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章国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郑建平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平、宋静芬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宋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曾借章国芳人民币七十万元(7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还四十万元(400000元),余下叁拾万元利息付止(至)2015年4月27日。经和章国芳协商并经其同意,三十万元再借六个月,借(款)期间月息一分厘(利),于2015年10月2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2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国芳人民币一十万元整,利息一分厘(利),于2015年10月2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事实的重要凭证,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建平收到借款本金后,理应及时偿还,涉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郑建平自借条出具之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收期间对被告郑建平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明确约定系被告郑建平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两被告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明知,本案被告郑建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宋静芬应对被告郑建平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建平、宋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宋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国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计4032.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52.50元,由被告郑建平、宋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