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2-4号原告洪日,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行政公馆9层。法定代表人林亚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29号紫薇鑫园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贤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25号街区衡阳市科技局二楼东大厅。法定代表人曾祥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亚子,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娟,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日与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林亚子、孙丽娟、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洪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经案外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借款给被告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