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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954号

刘娟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娟,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954号

原告:刘娟,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原告之父),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

主要

负责人:王志君,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娟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丰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告裕丰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裕丰村委会给付拖欠的运费474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秋,原哈尔滨市呼兰县乐业乡修建从乡政府到各村的沙石路,原告为沙石路运送石料。运费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乡政府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乡政府开具票据,由各村委会给付。2000年11月20日,原告拿着乡政府开具的票据要求原呼兰县乐业乡胜荣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胜荣村村委会)支付运费,胜荣村委会会计郭凤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数额。其他村的运费都已经给了,但因胜荣村委会领导总不在,后期胜荣村又进行合并,先后变更为呼兰县乐业乡裕丰村、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且经常更换领导,其拖欠原告的运费4740元一直没有支付。姜凤山当村长时,曾向原告表示村里没钱。王志君当村长后,向原告表示需要查账后予以答复,但原告始终没有看到账目。2016年年初,原告通过乐业镇农经站站长孙丽丽查到被告已将该笔运费支付给他人,而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款4740元。

被告裕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偿还此款。1999年,刘殿忠与原告二人合伙向胜荣村运送石料。此后,刘殿忠与原告发生纠纷,刘殿忠退出合伙,原告继续运送石料。石料运送完毕后,胜荣村确实尚欠原告运费4740元。2000年11月20日,因欠原告运费,胜荣村委会会计郭凤彦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01年,呼兰县胜荣村、裕国村、裕丰村三村合并为呼兰县乐业乡裕丰村。松北区成立后,呼兰县乐业乡裕丰村又变更为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2009年9月,刘殿忠找到被告,称他与原告散伙时商定该笔运费4740元由他领取。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存在欠据,但经了解得知,刘殿忠曾与原告合伙及村里拖欠原告运费的情况均属实。2009年9月22日,由原裕丰村委会书记姜凤山、村主任尹志业及会计孙海清共同经手,将该运费4740元支付给刘殿忠,刘殿忠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字。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将该笔付款行为记入记账凭证。2015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被告答复原告要先查账,经查账后发现该笔款项已支付。被告认为,该笔运费款已经付清,不同意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74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虽在村委会账目中存在,但该欠据应由村主任而非村会计出具。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欠据上盖有胜荣村委会公章,能够证明1999年原告运送石料、胜荣村委会拖欠运费款47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此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确认,该证据虽显示款项类别为“刘娟运费”,但在收据上并无刘娟本人签字,且原告对收到此款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告向原哈尔滨市呼兰县胜荣村运送石料。2000年11月20日,原哈尔滨市呼兰县乐业乡胜荣村委会确认尚欠原告运费47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哈尔滨市呼兰县乐业乡胜荣村经合并变更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运送石料的义务,胜荣村委会接受,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胜荣村委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后因原呼兰县乐业乡胜荣村经合并变更为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该给付义务即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虽抗辩称该笔欠款业已付清,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此观点,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47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运费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宁

人民陪审员  陈钊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