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林,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志清,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大林因与被上诉人洪志清、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从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某段项目的建设。
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被告王大林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将其承包合同中的26-53号楼的主体工程(包括抹灰贴砖、散水)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王大林。2013年7月2日,原告洪志清与被告王大林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王大林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洪志清,分包工程内容为模板制作、钢筋工程、砼工程、砌筑工程、架子维护、保护层、散水垫层、吊车工、现场文明施工,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0元,对于不属于平方米内的按计时计算,其中力工每天120.00元,技工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林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图纸变更及施工量加大为由,由被告王大林在原协议基础上追加人工费20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林签订《补充协议》,就剩余工程的施工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1月25日,由原告洪志清书写《结算清单》一份,在清单中写明:某段洪志清班组主体人工费320000.00元(其中包括各项罚款),项目部罚款与洪志清无关。并由被告王大林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已由原告通过借资的形式收取被告王大林工程款3280000.00元。经核对,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大林所欠人工费的利息为17920.00元(320000.00元×5.60%×1年)。原告洪志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抄件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为本案争议的发包方,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据2、《某文化产业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楼盘的施工权。证据3、《工程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大林,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4、2013年7月2日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履行完该合同内容。证据5、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林之间增加了工程增量的事实。证据6、2014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林认可拖欠原告人工费3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大林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增加部分工程款包括在总工程款3600000.00元内;对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清单最后括号中是原告方自行添加,被告王大林出具该单据时,内容当中没有括号中的内容,而且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清单,也不是欠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这只是双方对总工程价款及未结算部分工程价款的一个核算。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对证据1质证后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该信息表只能证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的相应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系发包方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认为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大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3日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给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后达到验收标准双方方可结算,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前提条件。证据2、2014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未完成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证据3、2015年4月10日,王大林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15年5月31日,王大林与王某甲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由案外人张某某、王某甲施工完成,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4、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314号、315号、31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王大林不拖欠劳务费,双方已结算完毕,同时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已不拖欠工人的人工费。证据5、2014年11月25日洪志清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同样的结算清单,同样由洪志清所书写,原件的内容明显是经过了改动,因此对原告方所出示的原件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6、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大林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人张某某和王某甲另行完成。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告濮阳中房公司的答辩,已将所有施工款项给付被告王大林,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林具有施工完毕结算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大林与原告协商多次增加工程增量的事实;对证据3中与张某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王大林和王某甲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林签订的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不欠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工资,不能证明不欠别的工人工资,同时也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属于发包方,和原告诉讼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该结算清单复印件上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少了一个“欠”字,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欠”字应该是洪志清标注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林组织过清算。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不完全相符,由于原告在原件当中对结算清单进行了添加内容,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联合检查发现问题”(打印件),证明被告王大林在施工当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于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到目前为止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濮阳中房公司答辩已经将被告王大林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即证明被告王大林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王大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有些是存在的有些是不存在的,确实是因为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而不能进行验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洪志清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出被告濮阳中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该证据中内容的真实性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经被告濮阳中房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经被告王大林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经被告王大林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算清单与被告王大林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的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经原告质证后,其对于被告王大林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应以被告王大林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的内容为准。被告王大林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濮阳中房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告及被告濮阳中房公司质证,并结合证据6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及被告濮阳中房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虽与证据3中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大林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濮阳中房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联合检查发现问题”(打印件)经原告及被告王大林质证,对其中的内容均提出异议,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大林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从发包方取得本案中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大林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王大林取得本案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洪志清施工,其分包行为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洪志清与被告王大林之间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已由被告王大林实际接收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向原告洪志清出具了结算单,因此原告洪志清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王大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王大林所订立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逾期支付人工费的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王大林应自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大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达标后才能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主张,因此其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洪志清与被告王大林均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对在2014年11月2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工程结算应当是在施工人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施工人已完工程价款所作出的确认。被告王大林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原告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其在确认工程价款后的付款情况应由被告王大林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大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该结算清单上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认为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事实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濮阳中房公司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濮阳中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大林给付原告洪志清人工费320000.00元,利息179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0%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337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洪志清对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洪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00元,由原告洪志清负担39.00元,由被告王大林负担3184.00元。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大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有误。1、上诉人王大林与被上诉人洪志清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才能结算,但该工程经监理与建设单位检查发现了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工程到现在无法验收,说明被上诉人洪志清要求给付320000元的条件未达到;2、补充协议和张某某、王某甲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洪志清截止2014年9月已撤出工地的事实,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洪志清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3、一审法院直接把结算清单定性为欠据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结算清单已经注明是“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并且被上诉人洪志清为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自行对该证据进行了添加,致使该证据变成了欠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洪志清擅自改动的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王大林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上诉人濮阳中房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王大林施工,上诉人王大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洪志清施工及已由上诉人王大林实际接收了被上诉人洪志清所施工的工程并向被上诉人洪志清出具了结算单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巴雅尔
审判员 石 莹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