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香,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被告张浩,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张秋香、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香、张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吉碧海祥园284507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浩为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
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07546.42元、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17900元。
二、原告对乳山市银滩安吉碧海祥园284507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秋香、张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张秋香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乳住借字3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秋香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安吉碧海祥园284507房产一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浩签订2015年乳住保字3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浩对被告张秋香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秋香发放了贷款31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逾期期数10期,未到期本金余额287742.14元,拖欠本金19804.28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07546.42元。另查,被告张秋香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吉碧海祥园28450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5第2989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5037**号。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秋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秋香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香用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对被告张秋香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浩对被告张秋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秋香追偿。被告张秋香、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7546.42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79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秋香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吉碧海祥园28450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5第29892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张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秋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被告张秋香、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