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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1127-2号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李忠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李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12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693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任新军,社长。被执行人李忠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油漆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忠军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执行款3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1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