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范兵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胡昌军(在逃,另案处理)三人秘密潜入代某某堆放建材的工地,利用一辆小货车及一辆商务车将代某某堆放在工地上模板盗走,运至成都郫县销赃获利4200元。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范兵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又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胡昌军(在逃,另案处理)三人共谋一起盗窃代某某堆放建材工地上的木质模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利用一辆小货车及一辆商务车将代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建材木质模板盗走,运至成都市郫县销赃获利人民币4200元,除去油费等费用,三人各分得人民币800元。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对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范兵远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晓鸿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