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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3号

费文通、江永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费文通,江永荣

裁判文书全文

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3号申请执行人费文通,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身证号码36232419640719XXXX。被执行人江永荣,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费文通申请江永荣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江永荣应支付申请人费文通案款28000.0元,承担执行费32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江永荣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4执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正刚

审 判 员  占润鸿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