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3号申请执行人费文通,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身证号码36232419640719XXXX。被执行人江永荣,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费文通申请江永荣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江永荣应支付申请人费文通案款28000.0元,承担执行费32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江永荣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4执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正刚
审 判 员 占润鸿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