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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628号

张战果与赵晓舟、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战果,赵晓舟,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628号

原告:张战果,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彬,河南省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河南省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晓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战果与被告赵晓舟、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被告赵晓舟、信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潮、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吊车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物损失等共计4694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0时45分,被告赵晓舟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公路虞城县李老家乡木兰度假村时,与原告张战果乘坐的杨岗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战果及杨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晓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战果及杨岗无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晓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信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信丰物流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出险时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如不存在无证驾驶包括驾驶证不符,醉酒、违法装载等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在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依法合理赔偿,另外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损失未处理,故申请在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份额;2、对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营养费依法需要医院医嘱且每天10元,赔付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数额待质证时根据实际情况一并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张战果身份证、皖L×××××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社区及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契约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系车辆皖L×××××车辆所有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原告自2013就在砀山县砀城镇××市场××鲜鱼销售行业并××于砀山县××路振兴市场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二组,户口本2份、砀山县孟饭棚社区及公安局证明、砀山县西关小学证明、砀山县金宝贝早教中心证明、砀城镇西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有两子女需要抚养,子女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抚养费;2、原告有一母亲需赡养,母亲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原告鱼店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扶养费;第三组,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及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诊断证金额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第五组,河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特殊药品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情况;第六组,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脾破裂构成《道标》八级伤残、胃破裂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营养期达12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达120天;2、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第七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目的:1、皖L×××××车辆损失总金额50668元;2、皖L×××××车所载货物损失总金额38560元;3、原告张战果支付评估费共计4400元。第八组,施救费发票1张、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所花费用情况;第九组,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210元。被告赵晓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事故押金收据两张,证明目的: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在虞城县××队交事故押金10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车辆如存在违反装载规定情形,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另外对伤者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2、投保单证明条款已告知,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8年和6年,故前6年已超出一个年支出额,故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减掉6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赔偿清单要求住院伙食补助金为17天,应按16天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有一张外购药9900元,开票日期为4月1日,伤者当时早已出院,无医院相关医嘱及证明,无法证明该用药的必须性,无法证明该药用于伤者伤情治疗,请求法院剔除,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伤者用药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项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伤残鉴定为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另外该鉴定中心没有做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的资质,营养期及误工期过长,营养费使用标准错误,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规定最多应计算至伤者评残前一天止即84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货物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当时车上拉有活鱼10113斤,鱼死亡后,出售价格为每斤3元,但是鉴定结论中计算死鱼价格只计算了9920斤,另有193斤未予计算,该部分应予剔除;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须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伤者住院16天不存在转院,而证据九提供车票不仅存在连号、无印章的情形,加油票日期也不相符,且该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事故车辆车厢长度为5.8米,根据车厢长度计算,该车拉不了这么重的鱼,认为原告所报重量虚高。其他同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晓舟对原告提交证据同被告信丰物流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战果对被告信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交押金100000元,原告只领取40000元,其余60000元由另一伤者领取。被告赵晓舟、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被告信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

原告张战果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被告信丰物流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赵晓舟、信丰物流公司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及因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互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中有一张9900元外购药品,因无医院相关医嘱及证明,无法证明该用药的必须性,对该项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花费本院予认定;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因其未提交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后五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2日0时45分,被告赵晓舟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公路虞城县李老家乡木兰度假村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发生横移侵占对方车道与沿310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杨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战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岗及其车内乘坐人原告张战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晓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岗及原告张战果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3353.98元,被告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交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告张战果从中领取40000元。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车祸致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构成构成八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0668元,车上货物、物品损失为38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4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各20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元。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战果兄妹四人,其伤前系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振兴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其母亲丘素兰1954年8月27日出生,其长子张硕2006年7月18日出生,其长女张硕彤2010年2月1日出生,均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杨岗同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20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舟作为被告信丰物流公司职工,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张战果及杨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战果及另一伤者杨岗无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赵晓舟与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对原告张战果及杨岗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晓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战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杨岗预留份额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533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误工费26936元/年÷365天×86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6346.56元,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60天=626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164.80元(26936元×20年×34%)+8496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8年×34%÷4人+17234元/年×8年×34%÷2人+17234元/年×12年×34%÷2人)=268128.42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车辆损失费50668元,车上物品损失费3856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447797.9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7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45797.9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赵晓舟、信丰物流公司不再予以赔偿,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957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4400元,剩余2584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信丰物流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战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战果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833.98元、误工费6346.56元、护理费626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28.42元、车辆损失48668元,车上物品损失3856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345797.96元,其中向原告张战果支付319954.96元,向被告被告信丰物流公司支付25843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4400元,共计14542元,由被告赵晓舟、江苏信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57元,由原告张战果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周慧锋

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