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779号
原告:杨艳,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光平,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杨艳与被告付光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杨艳与被告付光平所生长女付先凤由原告抚养、长子付先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付先凤,××××年××月××日生育长子付先斌。双方开始感情较好,在一起的时间越长原告越是发现被告的诸多缺点,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特此提起诉讼。付光平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期间,都是由我在抚养小孩,原告根本就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更为适宜,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我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不存在家庭暴力,也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她。共同债务累计有15920元,全都是因家庭生活开支向父母借的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杨艳与被告付光平所生长女付先凤与长子付先斌一直跟随被告付光平生活。原告杨艳于2011年1月6日做了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与被告付光平于××××年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应当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原告杨艳主张长女付先凤由其抚养,长子付先斌由被告付光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为兼顾双方抚养子女的权利,长女付先凤由原告抚养,长子付先斌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减轻彼此的抚养负担,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付光平主张共同债务欠其父母的15920元,仅有其父母自己编写的记账式流水账单,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付光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艳与被告付光平所生长女付先凤由原告杨艳抚养,长子付先斌由被告付光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艳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宪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