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648号
原告:包龙喜,男,1995年4月5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康,男,1981年2月15日生,住阜宁县。
被告:陈超,男,1981年7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陈超之姐),女,1979年1月20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9楼。
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龙喜与被告何康、陈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龙喜的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何康,被告陈超的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永安财保盐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南悱以及证人夏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潘明成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2427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何康持C1E证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25公里+315米处,与由北向南潘明成驾驶乘坐原告的实施左转弯出道路的信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潘明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康与潘明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苏J×××××轻型厢式货车为陈超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何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康是陈超雇佣开车的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陈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康受雇于陈超开车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陈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永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适用标准以及法医学鉴���书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永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龙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5、6、9、10肋(计5根)伴血气胸,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B、右侧第4、5、6、9、10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C、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案原告曾以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明成为被告诉至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潘明成当庭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受偿,原告撤回对潘明成的起诉。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依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永安财保盐城公司虽对其中十级和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故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2、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1251.16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系抢救所必须的,原告无从选择,且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及具体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居住地为东台市头灶镇华丿居民委员会,属于集镇范围。事发前,原告服务于东台市头灶镇锡祥饲料经营部,从事饲料、农副产品运输业,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予以证明,并有东台市头灶镇锡祥饲料经营部和东台市头灶镇华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因原告收入并不固定,且无纳税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4元计算247天。4、护理费。按法医学鉴定意见115天(90天+25天)以每天85元计算。5、���疾赔偿金。原告并非从事农业劳动靠种田维持生活,而是靠道路运输业为家庭创造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过错,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伤后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为450元;3、营养费90天×10元为900元;4、误工费247天×101.84元为25154.48元;5、护理费115天×85元为977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19年×33%为233074.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1105.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何康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陈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永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30718.47元。永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陈超垫付款10000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龙喜交通事故损失240718.47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包龙喜234718.4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包龙喜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市东关分理处62×××13账户,返还被告陈超6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陈超在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
二、驳回原告包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鉴定费2622元,合计5092元,原告包龙喜负担1092元,被告陈超负担40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祺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