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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执593号之二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永俊,潘清安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永俊,潘清安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5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13幢,组织机构代码19313791-8。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被执行人许永俊,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潘清安,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永俊、潘清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许永俊尚欠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罚息2.74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78%计算的罚息。被执行人许永俊应于2016年8月起的每月25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800元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潘清安对被执行人许永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订立后,被执行人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章奕琦

人民陪审员  刘锷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