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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277号

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朱芸仪、张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朱芸仪,张爱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77号

原告: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天大道1188号科来华国际家居广场21幢111号。法定代表人罗信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芸仪,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洋(系朱芸仪丈夫),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张爱珠,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道(系张爱珠丈夫),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节能”)与被告朱芸仪、张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于艳、被告朱芸仪的诉讼代理人柴立洋、被告张爱珠的诉讼代理人朱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尾款16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相应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爱珠基于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朱芸仪所有的香樟园5幢1310室房屋进行家居环境地暖等设备的设计、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总价款76000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金额30%即2万元作定金,室内盘管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50%即5万元,外机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20%即6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爱珠支付2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就室内盘管设备进场,外机设备与同月18日进场。被告张爱珠于2015年6月19日、7月6日分别支付1万元和3万元,对剩余价款16000元始终未付。两被告共同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系承揽合同,除购买设备外,标的还包括设计、安装及调试等内容,原告以设备到场为付款系其单方主张,不符合承揽合同付款条件;2、设备安装与调试阶段,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尾款;3、由于原告签订合同所盖公章与实际不符,导致被告无从支付尾款;4、现地暖设备不能按原定设计内容使用,故尾款应当抵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买卖双方均受之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纠纷系承揽合同,与本院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故被告张爱珠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600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张爱珠未支付尾款所应承担违约金标准以日万分之五计。就原告主张被告张爱珠支付违约金630元并就10000元与60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自2015年6月2日、6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爱珠,朱芸仪非系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针对被告辩称公章问题、原告未书面催讨问题及不能使用部分抵扣尾款,结合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之前付款行为及另案处理情况,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000元、违约金630元并就10000元与6000元分别自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舟山东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爱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