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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992号

邱德汉与梁庭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德汉,梁庭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992号原告邱德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梁庭加,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邱德汉与被告梁庭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庭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汉诉称,被告梁庭加于2006年期间创办养猪场,从2009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欠饲料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5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饲料款人民币94500元。被告梁庭加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庭加于2006年期间创办养猪场,从2009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欠饲料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5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欠条及原告邱德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邱德汉与被告梁庭加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庭加欠原告货款9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庭加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庭加支付货款人民币9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庭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庭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德汉支付货款人民币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梁庭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