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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075号

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与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行限公司防火门厂,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75号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行限公司防火门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9栋,组织机构代码79255949-3。负责人李洪瑞,厂长。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八老降镇下泡水东江桥右侧,组织机构代码69247248-9。法定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陈李青,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行限公司防火门厂与被告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制安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龙川东江1号公馆工程制作、安装防火门。合同规定:本工程结算以现场洞口实际制作数量为准,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在3日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97%,预留3%的保修款,保修期为1年,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十日内结清。合同还规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将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工程结算书》发给被告,催其结算并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原告的结算书,防火门工程款为人民币997306.6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共701430.58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5876.09元未付。原告屡催无效,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876.09元;

二、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欠款总额295876.09元为基数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6670.75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根据现场核对确认总工程款为959899.8;

二、被告无需承担更换面板的款价,更换面板由于原告在送货工程中导致面板出现问题,或者多方交叉施工的原因导致面板磨损更换,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为22750元);

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支付防火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支付利息损失条件未成就。防火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总和无法确认,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收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并未表明结算施工方及审核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原告请求结算。此外原告提交的防火门不符合合同要求,如安装偏位、安装铁片突出墙外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4号楼进行安装防火门扇,该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以上情形,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金;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制安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龙川东江1号公馆”中7栋楼房的钢质隔热防火门及入户门的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并配合消防验收通过(防火门项),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115003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1-7#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后,甲方在3日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12%,预留3%的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以后,十日内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由此而造成工程延误由甲方负责,延期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按未付款0.1%/日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龙川东江1号公馆”相关楼房加工制作并安装木质、钢质防火门。2014年4月18日,“龙川东江1号公馆”相关消防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附载结算清单),函称:原告承接的龙川东江1号公馆“1#、2#、3#、5#、6#、7#”楼的木质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并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工程款97%,即974556.67元,另预留3%,即29236.70元为质保金。此外,原告为被告更换面板65樘,按350元/樘计算,即22750元。扣减已支付的701430.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95876.09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附载结算清单,该合同总价97%的工程结算价包含“更换面板”的22750元在内的工程款为997306.6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1430.58元工程款,双方还确认,《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制安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7栋楼房的木质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实际为6栋,其中的“4#”楼未制作及安装。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程结算均为总工程款的97%计算,被告提交的除预留3%质保金,其单方结算的工程款为959899.80元,与原告结算的997306.67元相差37406.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制安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龙川东江1号公馆”相关楼房加定制并安装木质、钢质防火门的工程结算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龙川东江1号公馆”楼房的木质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且已通过原、被告双方以通过消防验收的约定,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木质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并交付使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履行“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以后,十日内结清”的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龙川东江1号公馆”相关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验收,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的附载的相关工程结算的清单,被告未予回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再次向被告发出“龙川东江1号公馆”防火门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列载的工程款与《请款函》列载的除预留3%质保金之外的97%工程结算款数额一致,被告在支付原告逾七成工程款,且在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既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提出相关承揽工程的工程价格结算审计申请,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结果为准。综上,原告承揽的“龙川东江1号公馆”相关防火门工程97%的工程结算为997306.67元,被告已支付701430.58,仍欠原告295876.09元,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行限公司防火门厂支付29587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587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元,由被告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