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628号原告付克昌(曾用名付北京)。被告郑惠英。
原告付克昌诉被告郑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克昌诉称,其与被告郑惠英是熟人关系,郑惠英向其说明,家中急需资金周转。由于双方都很熟悉,原告便毫不犹豫借给被告郑惠英贰万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由被告郑惠英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已近一年,其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付克昌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慧英向原告付克昌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铜山口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克昌曾用名为付北京,付克昌与付北京系同一人。证据四:陈家湾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慧英长期未在太子湾居住。被告郑惠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郑惠英向原告付克昌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北京现金贰万元整。”被告郑惠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后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郑惠英向原告付克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克昌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郑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金晖
人民陪审员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