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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383号

葛丕明与菅光超、孙赛飞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丕明,菅光超,孙赛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葛丕明,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菅光超,男,汉族,居民。

被告:孙赛飞,女,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涑河路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葛丕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菅光超、被告孙赛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葛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告(反诉原告)菅光超、被告孙赛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54103.16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菅光超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横过马路原告葛丕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丕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菅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菅光超、孙赛飞辩称,责任事实无异议,事故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属实。对于原告的合法赔偿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投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司法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均因事故造成,应由投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菅光超为其垫付检查费用595元,住院费用520元,合计1115元,原告应予返还。反诉原告菅光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被告葛丕明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菅光超造成财产损失513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原告葛丕明诉称一致。反诉原告菅光超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清障费1000元,鲁Q×××××小型汽车的车辆维修费4130元。反诉被告葛丕明辩称,反诉原告的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车辆维修时被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属实;3.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其合法驾驶,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葛丕明提交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原告葛丕明的损伤程度及护理、误工和营养期日,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有关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中有关护理、误工和营养期日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1602号《关于葛丕明伤残程度事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经法院委托作出,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3.对于反诉原告的维修费争议。虽然反诉被告提出维修费过高,但反诉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用的结算清单,维修项目和维修过程记载清楚详细,反诉被告没有提出维修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维修费用的数额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葛丕明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11408.11元、葛丕明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1340元、菅光超垫付1115元、反诉原告菅光超支出施救清障费1000元、鲁Q×××××小型汽车在事故时的车主为孙赛飞及驾驶人为菅光超、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鲁Q×××××小型汽车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葛丕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反诉原告菅光超因本次事故支出鲁Q×××××小型汽车的车辆维修费4130元。

本院认为,葛丕明与菅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葛丕明因该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菅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丕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鲁Q×××××小型汽车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葛丕明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诉部分,葛丕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4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2308.11元。2.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4893.30元(54.37元/天×90天)、护理费4077.75元(54.37元/天×15天×2+54.37元/天×45天)、交通费390元(新泰酌定按30元/天×3天+平邑酌定按20元/天×15天),总计9361.05元。3.财产赔偿费用项下:车损1340元。4.程序性费用: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0元。综上所述,葛丕明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虑及本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责任比例以80%为宜。超出上述范围的葛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菅光超的垫付款应予返还。对于本案葛丕明单方鉴定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葛丕明不构成伤残,是原告单方鉴定意见的重大改变,葛丕明单方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的70%为宜。反诉原告菅光超的损失包括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清障费1000元和车辆维修费4130元,但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问题,是本案的难点。

本院认为,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准用性条款,即处理道路交通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这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的立法目的;再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和行人只要不是故意,在事故中就是受害者,对于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菅光超不具有向受害人葛丕明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丕明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114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2308.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葛丕明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4077.75元、交通费390元,总计9361.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葛丕明财产赔偿项下费用:车损13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葛丕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308.11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2.50元。

五、原告葛丕明支出鉴定费540元(1800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六、原告葛丕明返还被告菅光超垫付款1115元。

七、驳回原告葛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菅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53元,保全费1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葛丕明负担600元、被告菅光超负担623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