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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05号

郭水娣与宁兴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水娣,宁兴华,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05号原告郭水娣,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畅,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兴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平,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居住地址宝安区。

原告郭水娣诉被告宁兴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出借人:郭水娣。

二、借款人:宁兴华。

三、借款时间以及金额:2011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

四、提供借款的方式:现金转存人民币19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80万元。

五、借款利率:月利率3%。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在2013年2月1日,宁兴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40,800元整,并承诺分五次还清。根据该借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3%。

六、还款付息情况:原告称宁兴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未依约还款。

七、诉讼请求:1、被告宁兴华、陈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740,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八、其他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宁兴华、陈平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水娣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宁兴华提供借款的义务,郭水娣与宁兴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宁兴华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以人民币1,740,800元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陈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是用于宁兴华的个人赌博或者其他不应当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夫妻二人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仅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因此,陈平应当与宁兴华共同承担涉案的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兴华、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水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3日起、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467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