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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321号

张好传与齐德峰、朱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好传,齐德峰,朱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321号

原告:张好传,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德峰,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淮阳县。

被告:朱荆亮,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好传诉被告齐德峰、朱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告齐德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荆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齐德锋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035KM+800M(西半幅)处时车辆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孙往,造成孙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荆亮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齐德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荆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后,我公司再承担30%的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齐德锋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035KM+800M(西半幅)处时车辆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孙往,造成孙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往,1934年12月2日生,住西华县镇××行政村××号,系农业户口。原告张好传与孙往系母女关系。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原告方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齐德锋驾驶的被告朱荆亮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齐德锋驾驶的车辆造成孙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齐德锋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齐德锋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荆亮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朱荆亮应与被告齐德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荆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好传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1089.50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5年)、精神抚慰4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11585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41.80元【(115854.50元-1100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好传110000元(该款履行至张好传的银行卡上,户名:张好传,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西城支行,卡号:62×××43)。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好传234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好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齐德锋、朱荆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靳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