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建军,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耿建军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建军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行政诉讼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申请人在不在停车现场,如果在现场就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口头警告处理;如申请人不在现场,就应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处理。申请人2014年9月18日8时3分驾驶鲁B×××××车因临时停车,遇交警于军巡逻至申请人停车处,申请人表示立即就走,该交警说不行,并呵斥申请人靠边站强行拍照取证。该案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两张现场照片,证明申请人不在停车现场,实际上该照片是经过删节处理的,申请人当庭指出该证据有瑕疵无效,而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的公安交通综合管理应用平台调取了2014年9月18日鲁B×××××车临时停车现场的照片两张,第一张显示车上未贴罚单之前申请人就站在车旁。第二张显示车贴上罚单后,申请人还站在车旁。这两张照片充分说明交警在未拍照之前,申请人就在停车现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是经过删节处理的虚假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口头警告,而不应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罚款100元。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虚假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202-1706561542号《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根据四方区交警大队民警于军所述,申请人当时离开现场,现场拍照取证的照片中也未显示驾驶人在现场。
二、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要求在我大队异地处理时,曾经表示过对交通违法事实无异议,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对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建立在申请人对处罚无异议的基础上作出的。
三、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笔取款凭证,分别是8时3分和8时4分,而交警于军拍照取证的时间是8时15分,该证据恰是申请人离开现场达十多分钟的有力证明。申请人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再审。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是:
一、交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时,申请人是否在现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交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时,申请人是否在现场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张现场照片,证明申请人不在现场的事实。其中一张是粘贴告知单前的车辆照片,另一张是粘贴告知单后的车辆照片。申请人在一、二审开庭时质证认为,本来照片里有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作了技术处理,删除了申请人在原始照片中的重要信息,该证据是虚假证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张照片,主张照片中远处站着的即是申请人。该照片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交的照片完全相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的依据不足,且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鲁B×××××车辆停放违法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作出的370202-1706561542号《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在现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口头警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处罚行为合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耿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