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485号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进盐坝4组。
法定代表人:王昭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毛某,女,汉族,193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局与被告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局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局负担。
审判员 陈先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