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6687号
原告:周志广,男,1939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4923-3,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339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47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援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广诉被告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闻投资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广,被告中闻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援越及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志广诉称,其系被告单位退休工人,应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其于2015年1月在南京爱尔眼科医院看病,用去医药费9062.55元,扣除统筹报销5636.33元,个人账户支付了1095.31元,个人支付现金2330.90元。医药费发票放在单位一年多,被告迟迟未给其报销。现年老多病,需要用钱的地方很多,但被告一直未积极的支持。现要求中闻投资公司支付医药费3426.21元。
被告中闻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周志广原系南京东海化工厂的员工,1981年因职业病病退,当时没有工伤鉴定,周志广进入其公司后,其公司根据周志广的病情申请了工伤鉴定,并在社会保险统筹前为周志广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正常的退休待遇。因周志广退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未出台,周志广及其所在的原单位均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金,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周志广属于视同交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可享受正常的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周志广退休后享受了正常的养老及医疗待遇,周志广及其公司不可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周志广因患职业病认定工伤后的待遇,仍然应按照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用等。故周志广主张的医疗费用差额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周志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志广原系中闻投资公司职工,现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6月19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周志广为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二期。2013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3]4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志广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3]44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周志广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14年10月27日,中闻投资公司代收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周志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97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周志广。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5]48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周志广致残程度鉴定为捌级。2015年1月,周志广至南京艾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发生医疗费6092.55元,其中统筹支付5636.33元,周志广个人支付3426.21元。周志广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周志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发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实行有限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周志广已经享受社会保险统筹,不存在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周志广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医疗费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志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秋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