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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441号

黎小红与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小红,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441号

原告:黎小红,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黎小红与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小红与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黎小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昌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分二次借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钱是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借,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1000元,还有29000元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昌向原告黎小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小红人民币32000元”。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昌再次向原告黎小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小红人民币8000元,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昌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转款25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款5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共计11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1000元。且原告诉称其实际借款为5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德昌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小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又偿还了11000元,同时被告也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事实,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尚剩余29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

原告在审理中诉称实际借款为5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因被告所写借条未约定具体利息数额,视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本院主张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小红借款人民币29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小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黎小红负担30元,被告重庆市达艺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冉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