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383号原告孙凯,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国,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王玉波,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孙凯与被告赵志国、王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国、王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志国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如超期按月三分利息计算,并由被告王玉波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国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孙凯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玉波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赵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双方约定利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超出24%不予保护,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为宜。因被告王玉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被告赵志国不能偿还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志国负担,王玉波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