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
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甘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300M处本区大寨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马某丙,5周岁)碰撞,致马某乙、马某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害人马某乙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丙伤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脾破裂;3、创伤性湿肺;4、失血性休克。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及头面部多处挫伤,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马某丙脑挫裂伤并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脾破裂行切除术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盆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丙无责任。另查,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交警大队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后将其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L×××××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车体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接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66.8km/h。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乙家属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所在单位甘肃省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马某乙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并经本院(2016)甘0802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另通过公安机关预付被害人马某丙医疗费49000元,现马某丙尚未治疗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待被害人马某丙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寨河回族乡老庄洼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6)甘0802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领取收条、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事故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被害人伤情及死因鉴定)、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甘L×××××号车��鉴定),证人赵某乙、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以及本院调取马贵荣的证言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在其单位配合下积极赔偿大部分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