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28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2009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女儿万某乙。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接触少,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矛盾越来越深。故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万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杨某外出打工生活,婚生女由被告万某甲及其家人抚养。2015年3月,原告杨某以与被告万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6年3月,原告杨某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万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后,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俩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既未举出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因的证据,亦未举出其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矛盾加深的证据。另外,考虑到被告万某甲现在外打工,其本人及其家庭均不赞同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
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锦阁 关注公众号“”